苏会协[2017]21号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和《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3号)的规定,我会制定了《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比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0日
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财政厅
附件: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管理办法
一、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六)《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施行(2010年7月5日)前批准设立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股东)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七)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二、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表》(附件1);
(二)《申请人近5年签字的审计报告或从事的审计业务清单》(附件2);
(三)本人身份证、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填报《申请人近5年签字的审计报告或从事的审计业务清单》时,近5年申请人签字的法定业务报告数,每年可选择填报5份,低于5份的,据实全部填报。如果某一年度没有签字报告的,应提供该年度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由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申请人应在审计业务经历证明中列举其每年度参与的审计业务基本情况,如客户名称、报告文号、业务类型、申请人在此项业务中从事的具体工作等。
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某一期间存在注册关系不在江苏省的情形,应就该期间提供由相关省级注协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并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后,将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审核,市注协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省直属注册会计师直接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审核。
(二)申请人将经市注协审核通过的相关资料报送省注协审核,省注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注协应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提供;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省注协应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省注协注协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的,省注协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伙人或股东资格证明。
四、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依据《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苏会协[2016]56号)相关条款给予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调查核实之日起12个月内不再为申请人办理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会协[2011]73号)同时废止。